高等學校預防與處理學術不端
行為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嚴肅查處高等學校發生的學術不端行為,維護學術誠信,促進學術創新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不端行為是指高等學校及其教學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和學生,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公認的學術準則、違背學術誠信的行為。
第三條 高等學校預防與處理學術不端行為應堅持預防為主、教育與懲戒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教育部、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教育部門負責製定高等學校學風建設的宏觀政策,指導和監督高等學校學風建設工作,建立健全對所主管高等學校重大學術不端行為的處理機製,建立高校學術不端行為的通報與相關信息公開製度。
第五條 高等學校是學術不端行為預防與處理的主體。高等學校應當建設集教育、預防、監督、懲治於一體的學術誠信體系,建立由主要負責人領導的學風建設工作機製,明確職責分工;依據本辦法完善本校學術不端行為預防與處理的規則與程序。
高等學校應當充分發揮學術委員會在學風建設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學術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
第二章 教育與預防
第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完善學術治理體系,建立科學公正的學術評價和學術發展製度,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不驕不躁、風清氣正的學術環境。
高等學校教學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學生在科研活動中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和嚴謹認真的治學態度,恪守學術誠信,遵循學術準則,尊重和保護他人知識產權等合法權益。
第七條 高等學校應當將學術規範和學術誠信教育,作為教師培訓和學生教育的必要內容,以多種形式開展教育、培訓。
教師對其指導的學生應當進行學術規範、學術誠信教育和指導,對學生公開發表論文、研究和撰寫學位論文是否符合學術規範、學術誠信要求,進行必要的檢查與審核。
第八條 高等學校應當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建立對學術成果、學位論文所涉及內容的知識產權查詢製度,健全學術規範監督機製。
第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健全科研管理製度,在合理期限內保存研究的原始數據和資料,保證科研檔案和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高等學校應當完善科研項目評審、學術成果鑒定程序,結合學科特點,對非涉密的科研項目申報材料、學術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適當方式進行公開。
第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遵循學術研究規律,建立科學的學術水平考核評價標準、辦法,引導教學科研人員和學生潛心研究,形成具有創新性、獨創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教學科研人員學術誠信記錄,在年度考核、職稱評定、崗位聘用、課題立項、人才計劃、評優獎勵中強化學術誠信考核。
第三章 受理與調查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明確具體部門,負責受理社會組織、個人對本校教學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及學生學術不端行為的舉報;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專門崗位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學術誠信和不端行為舉報相關事宜的咨詢、受理、調查等工作。
第十三條 對學術不端行為的舉報,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實名提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二)有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事實;
(三)有客觀的證據材料或者查證線索。
以匿名方式舉報,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或者線索明確的,高等學校應當視情況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對媒體公開報道、其他學術機構或者社會組織主動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員的學術不端行為,應當依據職權,主動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受理機構認為舉報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決定,並通知舉報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學術不端行為舉報受理後,應當交由學校學術委員會按照相關程序組織開展調查。
學術委員會可委托有關專家就舉報內容的合理性、調查的可能性等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是否進入正式調查的決定。
決定不進入正式調查的,應當告知舉報人。舉報人如有新的證據,可以提出異議。異議成立的,應當進入正式調查。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決定進入正式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舉報人。
被調查行為涉及資助項目的,可以同時通知項目資助方。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應當組成調查組,負責對被舉報行為進行調查;但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被舉報行為,也可以采用簡易調查程序,具體辦法由學術委員會確定。
調查組應當不少於3人,必要時應當包括學校紀檢、監察機構指派的工作人員,可以邀請同行專家參與調查或者以咨詢等方式提供學術判斷。
被調查行為涉及資助項目的,可以邀請項目資助方委派相關專業人員參與調查組。
第十九條 調查組的組成人員與舉報人或者被舉報人有合作研究、親屬或者導師學生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調查可通過查詢資料、現場查看、實驗檢驗、詢問證人、詢問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等方式進行。調查組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就有關事項進行獨立調查或者驗證。
第二十一條 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被舉報人的陳述、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認為必要的,可以采取聽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調查組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協助。
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調查過程中,出現知識產權等爭議引發的法律糾紛的,且該爭議可能影響行為定性的,應當中止調查,待爭議解決後重啟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的確認、調查過程、事實認定及理由、調查結論等。
學術不端行為由多人集體做出的,調查報告中應當區別各責任人在行為中所發揮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接觸舉報材料和參與調查處理的人員,不得向無關人員透露舉報人、被舉報人個人信息及調查情況。
第四章 認定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應當對調查組提交的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的,應當聽取調查組的匯報。
學術委員會可以召開全體會議或者授權專門委員會對被調查行為是否構成學術不端行為以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作出認定結論,並依職權作出處理或建議學校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調查,確認被舉報人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構成學術不端行為:
(一)剽竊、抄襲、侵占他人學術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偽造科研數據、資料、文獻、註釋,或者捏造事實、編造虛假研究成果;
(四)未參加研究或創作而在研究成果、學術論文上署名,未經他人許可而不當使用他人署名,虛構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註明他人工作、貢獻;
(五)在申報課題、成果、獎勵和職務評審評定、申請學位等過程中提供虛假學術信息;
(六)買賣論文、由他人代寫或者為他人代寫論文;
(七)其他根據高等學校或者有關學術組織、相關科研管理機構製定的規則,屬於學術不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有學術不端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存在利益輸送或者利益交換的;
(三)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有組織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
(六)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五章 處理
第二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學術委員會的認定結論和處理建議,結合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依職權和規定程序對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作出如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終止或者撤銷相關的科研項目,並在一定期限內取消申請資格;
(三)撤銷學術獎勵或者榮譽稱號;
(四)辭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等處分。
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獲得有關部門、機構設立的科研項目、學術獎勵或者榮譽稱號等利益的,學校應當同時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學生有學術不端行為的,還應當按照學生管理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學籍處分。
學術不端行為與獲得學位有直接關聯的,由學位授予單位作暫緩授予學位、不授予學位或者依法撤銷學位等處理。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對學術不端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責任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學術不端行為事實;
(三)處理意見和依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經調查認定,不構成學術不端行為的,根據被舉報人申請,高等學校應當通過一定方式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舉報人存在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舉報不實或者虛假舉報,舉報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屬於本單位人員的,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不屬於本單位人員的,應通報其所在單位,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二條 參與舉報受理、調查和處理的人員違反保密等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或其他處理。
第六章 復核
第三十三條 舉報人或者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高等學校提出異議或者復核申請。
異議和復核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收到異議或者復核申請後,應當交由學術委員會組織討論,並於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決定受理的,學校或者學術委員會可以另行組織調查組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調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復核決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異議或者申請復核的,不予受理;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按年度發布學風建設工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處理學術不端行為推諉塞責、隱瞞包庇、查處不力的,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或者委托相關機構查處。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對本校發生的學術不端行為,未能及時查處並做出公正結論,造成惡劣影響的,主管部門應當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並進行通報。
高等學校為獲得相關利益,有組織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主管部門調查確認後,應當撤銷高等學校由此獲得的相關權利、項目以及其他利益,並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學校實際和學科特點,製定本校學術不端行為查處規則及處理辦法,明確各類學術不端行為的懲處標準。有關規則應當經學校學術委員會和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主管部門對直接受理的學術不端案件,可自行組織調查組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學校、有關機構組織調查、認定。對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的處理,根據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教育系統所屬科研機構及其他單位有關人員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與處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發布的有關規章、文件中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